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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1〕49号)

时间:2019-10-31 09:20:06 阅读:2051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促进语言文字应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市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适时发布相关公益广告,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和话剧的用语,汉语文出版物的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五)各类会议、展览及其他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工作用语。
  第十条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符合规范汉字的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公用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电子屏幕、公务用名片等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板报、教案、试题试卷等用字;
  (三)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用字;
  (四)汉语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五)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
  (六)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等用字;
  (七)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第(五)、(六)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注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三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左起横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公共场所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公共场所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以及错别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及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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